糾紛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
《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的特別規定》第29條規定,有關爭議必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此種規定實屬不妥.原因有二:
(1)現在《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均沒有域外管轄的規定。《合同法)中無證券合同一類,適用時僅能參照。而《民法通則》中關于合同的規定又過于籠統、簡單。實質上我國是無法可依,故而這一條規定在內地企業赴港的實踐中無法執行.
(2)因發行而簽訂的許多合同及公司章程,如果也只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將增加投資者的不確定感和陌生感,不利于內地企業股票在港發行。
由此可見,這種簡單的單邊沖突規范,把內地企業在港證券的發行、證券的交易、章程規定的內容與公司其他有關事務的爭議之法律適用均指向中國內地法律,是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的。因此,我們應從有利于公平和高效地解決內地企業赴港中的爭端這一角度出發,借鑒先進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在完善內地相關實體法的同時,有預見性地制定完整、系統的調整證券跨國(境)發行與交易爭端解決的沖突法規范。
